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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73********,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镇**村,现住鹤岗市南山区**楼**单元**室。 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在黑龙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通风区瓦检队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石某某用右拳击打刘某某嘴巴一下,导致刘某某嘴唇内侧出血,身体后仰,其腰部磕碰到身后椅子面边缘,造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侦破经过,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鹤岗市中医院门诊手册、CT影像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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