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因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因为分家等问题与其弟弟石某乙发生吵打,后石某甲使用牙齿将石某乙的下嘴唇左侧肌肉组织咬掉。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7日,石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4月16日,石某甲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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