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蜂鸟配送,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苑**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电动车未经保安同意强行进入桐乡市**镇**路**庄送外卖。被害人蒋某某(系该小区物业保安)通过查看监控确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位置后将其拦停,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行推搡和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蒋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至桐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9年10月28、2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2.9万元,取得被害人蒋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恩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