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4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2********,汉族,群众,本科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因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家门口掌殴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妻子沈某某脸部二下,后民警出警将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某及其亲戚王某某带至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黑石铺派出所。
当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闻讯赶至黑石铺派出所,见被害人唐某某一人在黑石铺派出所调解室,遂推门而入,质问并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继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王某某帮助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胸腹部,被害人唐某某咬伤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右脸。稍许,双方被民警分开,被害人唐某某卧地不起,遂被送往医院医治。经CT检测,被害人唐某某左边第7、8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次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唐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妻子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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