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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8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号。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是亲兄弟,二人中间隔一条院墙左右相邻。2016年8月19日18时许,石某乙去找石某甲借钱时,被石某甲及其妻子蒋某某予以拒绝,石某乙恼怒,将石某甲家电动车充电器摔坏,后石某乙被其妻子王某某和其四弟石某丙劝走。当晚21时许,石某乙以石某甲在家嘟囔为由,石某乙找石某甲理论,在石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石某甲持木棍将石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的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和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二人是亲兄弟关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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