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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7********,汉族,**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楼村**,住郑州市金水区鑫某某路天府小区东单元4号楼1702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鲁文新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红专路交叉口向某某100米路南豫老表大盘鸡海鲜烧烤店门口路某某琐事发生打架,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鲁文新踹倒在地鲁文新用右手支地面时造成其右手腕部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文新右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文书号为:(金水)公(刑)鉴(伤检)字【2020】580号;鲁文新右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现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鲁文新达成谅解协议,石某某家属赔偿鲁文新共计八万元整。

本院认为,石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石某某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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