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1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因犯抢劫罪,200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女友刘某某回到刘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栋**的家中,发现刘某某的前夫被害人阳某某潜入家中,因阳某某与刘某某有感情纠纷,刘某某遂报警,石某某为阻止阳某某离开二人发生推搡,并挥舞菜刀将阳某某右手臂划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石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阳某某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阳某某右前臂桡骨线性骨折、右前臂受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石某某主动向阳某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案、指认菜刀照片、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
7.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情感矛盾激化引发的民间纠纷,被害人有过错,且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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