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82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风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静宁县中街“吾格奶茶店”打牌娱乐时,被害人米某某站在石某某身后观看,因石某某输牌抱怨时,米某某说其“马后炮”,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石某某站起朝米某某脸部轻拍一巴掌,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一起,石某某朝米某某面部击打数拳,米某某倒地,并致米某某左眼角流血。
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静公司鉴伤字【2019】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 被鉴定人米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米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下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石某某目前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属于在校大学生,故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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