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7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 **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2月10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以5.8万元的山价够买了莫某某位于靖州县**乡**村**组的“**”山场。之后,林某某同样价格转卖给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当时林某某将该山场内未规划不能砍伐的部分林木的情况亦明确告知了石某某。2018年8月份,舒某某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申请办理了“**”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明知“**”山场内有部分面积未规划不能砍伐林木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山场内的林木全部砍伐。经鉴定:靖州县**乡**村**组“**”山场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3.0057立方米。
2019年,靖州县**乡**村**组“**”山场已经更新造林。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靖州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山场位置图、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莫某某、舒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数量仅有23.0057立方米,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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