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13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0********,汉族,文盲,案发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拖欠石某某工资。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单独、伙同其丈夫何某某于2019 年8 月份间,多次前往上述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苑**座**层**房间的原办公地,窃取被害单位**公司的香烟3条、酒26瓶。其中,3条中华香烟及2瓶五湖液酒价值人民币2182 元。
被害单位发现物品丢失后通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石某某通知其爱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将被盗物品送还。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10月10日自动到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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