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69********,系乌鲁木齐市**广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本市**超市客服部库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货架上的挎包内的一个灰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人民币和5张银行卡等物,并在当日从其中的三张信用卡中盗刷人民币70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
2.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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