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2001********,汉族,醴陵市人,群众,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市场**宿舍内,趁同事夏某某睡着时偷偷拿走其手机,套开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宝转账密码,将夏某某支付宝内2300元扫码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具结书、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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