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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系乐平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赣**大货车途经鄱阳县**大市场时,因私自将其驾驶的赣**大货的左右两侧和后护拦板分别加高40公分,被正在执法鄱阳运管所工作人员查获。当日,鄱阳县运管所执法人员依法将赣**大货车作为证据登记保存在鄱阳县**停车场,并决定拟对乐平市**有限公司罚款2万元,将违法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当场送达给了石某某。201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不认同鄱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处罚决定,见停车场没有关门,便将锁车的铁链弄开,将大货车秘密开回了自己家里。当日凌晨6时许,鄱阳县**停车场吴某某发现石某某的货车不见后,电话联系了石某某,问是不是石某某将车开走了,还把铁链给弄断了,石某某承认是其开走了汽车,并表示愿意赔偿吴某某铁链的钱。经鉴定,赣**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21.252万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回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保存的车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石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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