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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友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友谊农场**分场**作业站**号水稻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友谊县友谊农场九分场5号水稻地,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口拖车上的黑色手包偷走,放在李某某家水稻地住房处西侧2米左右的大棚布下面,手包里面有现金16,1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购买农资票据,案发后石某某把现金及赃物返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盗的黑色手包及现金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友谊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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