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1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号嘉善县**机械有限公司车间,窃得放置于中间靠西侧架子上的铜管1根,价值人民币80元。
2.2021年1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放置于西北角地上的铜板1块,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21年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放置于中间靠西侧架子上的铜管1根,价值人民币80元。
4.2021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放置于中间靠西侧架子上的铜管1根,价值人民币80元。
5.2021年1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放置于西北角地上的铜板1块,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1年1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取放置于西北角地上的铜板1块(价值人民币175元),后因害怕被人发现将上述铜板放于锅炉内熔化销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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