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过道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时,将朱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接着又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李某某发现后追出来,石某某把李某某的手机丢在医院楼道后逃离现场。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朱某某被盗的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其盗窃的黑色OPPO手机归还被害人朱某某,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88元,朱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石某某予以谅解,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被盗手机进行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石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物归还被害人朱某某,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5288元,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石某某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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