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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31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至本市**街道**村****的篮球场打篮球。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休息时,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放置于篮球场边的电瓶车车头储物兜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340元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关机并藏于自己的电瓶车座下。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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