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村**组**号,被羁押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工业园宿舍**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是同事关系。从2019年7月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利用平时与被害人经常接触的条件,获悉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身份信息等资料,私自将本人的指纹设置在被害人的手机解锁功能,致其本人能够解锁打开被害人岳某某的手机,用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多次盗窃共3328.76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在了美团外卖、拼多多、微信充值等消费。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害人在石某某的住处留宿,当日凌晨3时某某,石某某再次实施盗窃,趁被害人睡着之机,操作被害人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盗窃将被害人500元人民币,被害人发现后,石某某于当日凌晨3时48分许把上诉款项转回至被害人的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涉案赃物两部手机退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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