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至10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伙同李某某先后四次在沅陵县**乡、**乡、**乡辖区内盗窃他人木材,并将盗窃所得木材变卖共计得款63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江铃牌皮卡车来到沅陵县**乡**村**道**路段,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覃某某放置在公路边的14根松柏木材盗走。当日6时许,二人将盗窃来的松柏木材运至沅陵县**乡**村**组张某甲处变卖得款1520元钱。其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分得赃款82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得700元。
2.2019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李某某在沅陵县**乡**村**组张某甲家变卖盗窃所得木材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其家附近马路边的6根松木、1根杉木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将盗窃来的6根松木运至沅陵县**木业有限公司变卖得款以350元;将盗窃来的1根杉木运至沅陵县**木业有限公司变卖得款55元。
3.2019年9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伙同李某某驶车牌号为湘******江铃牌皮卡车再次来到沅陵县**乡**村**道**路段,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马路边的19根松柏木盗走。当日3时许,二人将盗窃来的松柏木运至沅陵县**乡**村**组张某甲处变卖得款以121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分得赃款615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4.2019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江铃牌皮卡车来到沅陵县**乡**村一马路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路边的30余根杉木盗走。当日6时许,二人将盗窃来的杉木运至沅陵县**木业有限公司变卖得款325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分得赃款175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账1500元。随后被害人张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李某某将变卖木材所得款全额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经价格认定,张某乙被盗木材价值3078元。
2019年11月4日,沅陵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甲收购的被盗33根松柏木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1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谢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33根松柏木价值2780元。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9日,沅陵县公安局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变卖木材所得1800元予以扣押,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变卖木材所得1400元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1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刑事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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