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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开三轮车到道县祥霖铺镇银山村岑天河渠道工地帮工头石某乙拖放在工地的一台红色发电机,因一个人无法将发电机抬上三轮摩托车,在经过银山村时,就叫银山村的孟某甲一起去帮忙抬一下。石某甲将石某乙的发电机抬上三轮车后,在返回途中看到路边还有一台蓝色发电机无人看管(银山村孟某乙的),于是叫孟某甲也将此发电机抬上自己的三轮车一并拖回家中,并将此蓝色发电机放到自家杂房中锁起来。孟某乙发现发电机不见后报警,公安民警在石某甲家中上锁的杂房内找到被拖走的蓝色发电机。经道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孟某乙的发电机价值2660元。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追缴了被盗的发电机,挽回了经济损失,且石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道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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