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25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2000********,汉族,三峡大学科技学院在读,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师范大学美术学院美术楼102教室参加美术招考。当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考试完毕离开考场后,借其他考生正在考试之际,为图财翻找其他考生临时寄放在楼道的画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23元玫瑰金VIVO手机、被害人邓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39元金色0PP0手机、被害人谢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79元蓝色魅族手机、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5元银色VIVO手机盗走。得手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将盗得的四台手机赃物藏匿于自己画包内。
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师范大学美术楼被抓获归案,盗得手机赃物被当场起获。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所盗赃物己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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