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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遵义市播州区**镇**路**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雷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富源山庄山水居地下停车场,盗窃了受害人杨某某所有的一辆红黑相间山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于2020年5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整。现该车已发还,车辆因被盗所受损失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财物现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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