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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6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722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4月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生活困难,多次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被害单位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和重庆**百货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4917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来到被害单位重庆**超市有限公司,趁工作人员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背包盗窃超市货架上的沙宣牌洗发水1瓶、午餐肉2罐和田趣牌原香菜籽油1桶。

几天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来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超市货架上的沙宣牌洗发水1瓶、午餐肉2罐。

几天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来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走尾纤排2斤、午餐肉2罐。

几天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来到来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走沙宣牌洗发水1瓶、午餐肉1罐、述元牌红烧调料1袋。

20205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来到被害单位重庆**百货有限公司,趁工作人员不备,盗走货架上的刀唛牌压榨花生油1桶。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将窃得的尾纤排、梅林午餐肉1罐食用,将沙宣牌洗发水3瓶、田趣牌原香菜籽油1桶销赃给许某某。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沙宣牌洗发水等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8.73元。

202051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石某某处查获被盗的刀唛牌压榨花生油1桶、述元牌红烧调料1袋、午餐肉6罐,从许某某处查获沙宣牌洗发水3瓶、田趣牌原香菜籽油1桶,依法予以扣押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2020722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被害单位重庆**超市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刀唛牌压榨花生油1桶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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