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搬运工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9 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已起诉)在为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公司将该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广场四楼原经营场所的部分家具搬运至新经营场所后,乘该公司正在搬迁无人看守之机,返回该公司原经营场所。刘某某又以该公司搬迁留下许多家具可以搬走为由,邀约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来到前述地点,二人将被害人罗某某购买后存放于该公司内的一张餐桌、四张餐椅、一个电视柜、一张床垫等家具盗走,并交由石某某使用。石某某还独自将罗某某的一张床盗走,并自用。
经价格认定,石某某盗窃的一个电视柜、一张餐桌、四张餐椅、一张床垫、一张床,价值共计:6504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石某某犯罪后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盗窃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无违法犯罪前科,在案发后已退脏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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