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巴坷村5组谭本全家中将白某某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2020年1月31日,石某某用支付宝先后两次将白洪菊银行卡里面的1900元钱转走用于网络赌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1.石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石某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白某某2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