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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性,197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镇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伙同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有限公司存放在集安市**镇**村**组高速公路桥下的六个电缆盘(木板已拆除)盗走,后将电缆盘拆解并以人民币2260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废品商贩。因实物损毁无法鉴定其价值,但通过电缆商提供的购货发票及证明情况来看,每个电缆盘的押金为1500元。

被拆解的电缆盘已返还**有限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赔偿公司押金损失90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废品收购登记、道路车辆截图、证明及发票、前科查询证明、收据及谅解书;2.证人马某某、陆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人姚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隋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犯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本着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的办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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