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泰安**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在泰山中学门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767元。
2、2019年11月19日,在泰山中学门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67元。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从石某某处扣押被盗车辆,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12月31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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