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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61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2********,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劳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因赌博产生纠纷,后张某某等人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拦下并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使用带铁质尖头的木棍将张某某的胸前、左上臂、右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赔偿张某某8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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