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1********,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王某某去菜地途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村**号被害人黄某某的租房时,见租房门没关且被害人所饲养的犬只也不见了,遂临时起意欲将被害人置于屋外的一个狗笼拿走。后因狗笼太重抬不动,遂又电话联系收废品的张某甲来帮忙。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179元的狗笼、跑步机、绞肉机、吉他等财物搬走。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另行补偿了3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狗笼、跑步机、吉他(均系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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