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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毛纺厂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傍晚,至江阴市**镇**路**号修理手表、卖成人用品的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储某某、方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笼头储物盒内有iQ00牌Neo855手机及vivo牌Y50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后,乘隙将两部手机窃走。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储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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