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晚。在安平县经七路被害人刘某某在建的工厂内,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家中搭车棚需要钢材为由让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张某某二人帮助其盗窃工厂内存放的C型钢、柱撑、系杆等钢材。三人先把钢材抬到厂房北边的围墙处,随后把围墙上的围网破坏,通过破坏的围网把钢材运到围网外面的田地里,随后王某某驾驶货车,三人把盗窃的钢材装车后拉到安平县北郭村王某某丈人苑某某家门前的空地上存放,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56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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