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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57********,苗族,不识字,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本院以“已涉嫌盗窃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石某某。2019年8月21日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吉首市峒河公园的河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黑色背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

2019年8月14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花垣县警方的协助下在花垣镇扛扛村一组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石某某及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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