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农贸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上午,杨某甲、石某某驾驶贵C2****号欧玲牌轻型卡车从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到高台镇三联村收购废品,行驶至三联村奇洞天景区停车场处,见停车场无人,便将被害人欧某某堆放在停车场的700斤不锈钢栏杆盗走,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胡某某,得款1155元。同年10月15日上午,杨某甲、石某某又驾驶贵C2****号欧玲牌轻型卡车到高台镇三联村奇洞天景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欧某某堆放在停车场的636斤不锈钢栏杆盗走,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杨某乙,得款1018元。杨某甲、石某某瓜分了销赃得款,杨某甲分得1139元,石某某分得1034元。
2019年10月17日,杨某甲、石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在三联村奇洞天景区停车场盗窃不锈钢栏杆的事实。
2019年10月18日,民警向杨某甲扣押了一辆贵C2****号欧玲牌轻型卡车。2019年10月22日,民警向胡某某扣押了其收购的700斤不锈钢栏杆。2019年10月23日,民警向杨某乙扣押了其收购的636斤不锈钢栏杆。
2019年10月30日,经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欧某某被盗不锈钢栏杆认定金额为2489元。
2019年11月6日,杨某甲、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2489元,被害人欧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石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2019年10月22日、10月23日,民警分别将扣押胡某某的700斤不锈钢栏杆和扣押杨某乙的636斤不锈钢栏杆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2019年12月10日,民警将扣押的贵C2****号欧玲牌轻型卡车发还给杨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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