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63********,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城阳区**街道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在加油机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遗落在加油机上的无密码加油卡一张,后石某某在古岛加油站通过盗刷加油的方式盗取卡内金额人民币170元,同日20时许,石某某驾车窜至即墨区**加油站通过盗刷加油的方式盗取卡内金额人民币3610.13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在加油机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遗落的无密码加油卡一张,后石某某在**加油站、青岛市即墨区**加油站用此张加油卡加了价值3780.31元的柴油及汽油。后石某某返还李某某全部损失,取得李某某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加油记录;6.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加油站捡拾到他人加油卡,属于捡拾到他人遗失物,该刷卡使用,属于侵占行为。该盗刷金额3781.13元,数额未达到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该上述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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