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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2********,汉族,石家庄**在读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3时许,王某甲因游戏帐号问题与欧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纠集冯某某、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与欧某某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的李某乙、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约架,在蓟州区白涧镇刘吉素村理发店附近见面后发生打架,其中冯某某、刘某某均携带铁棍到场殴打对方,最终造成冯某某、王某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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