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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0时许,杨某与赵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因争女朋友在QQ上发生争执,后双方在QQ上相约到兴安县**镇**路**见面打架,赵某某将一把西瓜刀藏在衣服内后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张某某(相对不起诉)来帮忙打架,但未告知二人拿了刀,与此同时杨某通过QQ语音、信息和电话的方式联系梁某、杨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赵某某一方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不久,杨某一方五人也来到约定地点,见面后杨某与赵某某一言不合便动手打起来,张某某、石某某与梁某、杨某甲、李某某、龚某某也打了起来,几分钟后,赵某某从衣服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杨某右脚砍伤,双方即停止了打斗。

2019年7月23日,赵某某家属与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谅解协议,赵某某家属赔偿了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谅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梁某、杨某甲、李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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