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8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某将5.4万元现金借给被害人张某甲,并由王某某同事董某某予以担保,张某甲向石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一个月后,石某某多次催促王某某、董某某向张某甲索要欠款,张某甲随后陆续偿还共计2万元欠款后,无力偿还剩余款项。2015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以张某甲欠款拒不偿还为由,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甲、张某甲丈夫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明知未借给张某甲1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了张某甲所写的10万元借条,并将借款当天(2013年9月30日)在银行提取19万余元卖车款的流水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其本人有资金能力确实借款给张某甲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8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让乘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某甲给付石某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甲仍未向石某某支付欠款,2017年6月23日,石某某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17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黑0604执13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甲、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石某某发现张某甲、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同时,法院向张某甲、高某某下达了限制消费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和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关于张某甲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和张某甲还款数额供证存在矛盾,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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