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长恒县**乡**村**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座后门。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经程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收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达454700元,上述发票事后均入账使用。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公司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公司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发票从单位账目中予以调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发票罪的情况。
2.相关发票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
3. 证人衡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相关纳税申报材料、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涉案虚开发票入账使用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5.相关税务申报材料证实,**公司在案发后已在报税材料中调减涉案虚开的发票的情况。
6.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作为上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件二:检察官寄语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
检察官在办案中了解到,你在经营**公司期间,为降低企业成本,采取让他人为你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少缴税款,触犯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当说,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是你犯罪的重要原因。今天,检察机关之所以决定对你相对不起诉,首先是我们注意到你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其次你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按照税务规定调整应纳税额,避免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也反映出你对自己犯罪行为确实有所悔过。检察官也真心希望你作为一名公司管理人员,能够从中深刻反思、吸取教训,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在你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合规地开展公司业务,努力为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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