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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秦某某(秦某某负责提议)、韩某某、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准备使用假身份证件等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并伪造虚假的抵押合同等将租赁的车辆变卖后非法获利,其中,秦某某、韩某某负责租赁车辆、伪造证件和变卖车辆等,刘某某负责驾车搭载秦某某、韩某某寻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其三人先后驾车到贵州省安顺市、遵义市等地寻找汽车租赁公司。

2019年10月27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刘某某负责驾驶车辆)从贵州省金沙县赶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惠民租车行,由韩某某提供张某某的身份证(张某某的身份证件遗失期间)冒充张某某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2****的宝马525型轿车后开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寻找买家。2019年10月28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通过微信软件找到买主李某某后商量车辆买卖事宜。后秦某某、韩某某又将车辆开往贵州省金沙县伪造车辆抵押合同等,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熊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伪造车辆抵押合同变卖租赁的车辆骗钱,议定事成后支付18000元的好处费。后熊某某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找到外号叫“某某”(身份待查,负责和车辆合影,伪造虚假的车辆租赁合同)和“冷某某”(身份待查),“冷某某”再联系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由石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款,议定事成后给予“某某”、“冷某某”和石某某好处费。

2019年10月28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等人准备好虚假的车辆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和银行卡账户后,由韩某某、熊某某、罗某某将租赁的车辆开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城南路,并以人民币968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李某某。2019年11月5日,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在2019年10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48000元。事后,熊某某将在韩某某处分得的18000元钱退还给韩某某,且熊某某、石某某曾主动找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2019年11月18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石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罗某某到案。公安机关已将车辆从云南省追回返还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石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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