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4********,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院**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等人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女,65岁,北京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号楼**号、北京市大兴区**家园**号房产后被查获。(被害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园**座**号家中向犯罪嫌疑人转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后共同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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