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号**栋**单元**室,黄石市兴业银行合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石某某为了谋取钱财,用其母亲丁玉梅的身份证信息开办了一张电话卡,并伙同刘航在湖北省黄石市用该电话卡和刘航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将银行卡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林。2019年6月7日、8日期间,王林将该银行卡交给犯罪团伙使用后,胡桂兰、齐喻、唐必芬等人在遭到缅甸国勐波地区诈骗团伙诱骗后,被骗资金先后汇入刘航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6000******),随后通过王晶名下中信银行卡、刘甜甜名下中国银行卡以及贺萍萍名下中国银行卡、杨智从名下的光大银行卡、阮爱烟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进行转移,并分批转入了王晶支付宝账户(1590711****)和刘甜甜支付宝账户(1597144****)。案后,石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私利,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违法行为和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规定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石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某某具有诈骗的故意,仅能证实其买卖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其处罚情节,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