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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诈骗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6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完毕重报。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章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其向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借钱,2018年11月29日下午杨某某带章某某找到石某某后称其可以联系放贷的“李总”(张某甲,自称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同意以章某某妻子陈某甲名下的云A6****奔驰车抵押及保证人担保,借款给章某某20万元,并协商扣下3万元作为利息,在签署借条及借款合同过程中张某甲一直自称姓李,并将出借人一栏空着,只让章某某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手印,同时让章某某在借条上写上17万元通过转账、3万元现金收取,当日下午张某乙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章某某转账17万元。

2019年12月3日,章某某与张某甲联系让张某甲将车开到南涧拍照,并承诺拍照后将车开走继续抵押,同时表示愿意支付3000元作为当天的开销费,并用微信转账3000元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将车开到南涧,张某乙、路某某在县城与章某某见面后一同前往宝华镇。到达宝华镇后,陈某乙与章某某重新办理了抵押手续后将奔驰车扣留,不让张某乙、路某某将车开走,双方交涉无果后张某乙联系张某甲,后张某甲与邓某某来到宝华,当天,章某某妻子陈某甲向亲友借得4万元,其中2万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后交个路某某,再由路某某交给张某甲,另外2万元以微信转账给张某乙;同日经章某某跟其姨姐陈某丙电话联系后,陈某丙同意借给章某某6万元,随即路某某电话安排林某某、田某某到陈某丙家中拿钱,陈某丙以支付宝转账4万元、现金2万元给田某某,田某某收到钱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给路某某支付宝账户4万元,另外2万元现金以存现的形式直接存到张某乙的账户里,路某某在支付宝上收到4万元钱后全部转到张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里,张某甲等人收到钱后返回弥渡。2018年12月24日章某某从农行卡转账1.5万元给张某甲提供的账户上(李某某建行账户),当天李某某建行卡的1.5万元被转账到张某甲的信用社卡上。2019年3月张某甲将联系电话由1587778****更换为1398854****(熊某甲手机)并告知章某某。章某某打新号码联系时对方自称叫熊某甲,并称:“李总”(指张某甲)已不在‘公司’了,章某某与‘公司’的借贷事宜由其接手,并在电话中多次向章某某催要欠款。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经协商后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向章某某讨要欠款,根据张某甲安排,由石某某负责聘请律师对章某某起诉,2019年3月5日张某乙将章某某起诉至南涧县人民法院,在起诉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隐瞒章某某已经归还了11.5万元欠款的事实,诉请法院判决章某某归还2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律师熊某乙以特别授权身份代理出庭,张某乙等人未出庭,2019年5月31日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决章某某归还张某乙尚欠借款本金12986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张某乙不服判决上诉,2019年8月29日大理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1月5日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决章某某归还张某乙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章某某未上诉,2020年3月张某乙向南涧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三人如何共谋、在整个过程中每个人具体实施什么行为不清,故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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