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下旬,叶某某、石某某以袁某某所有的**城**幢**室的房屋为抵押,并诱骗袁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石某某指定的人员杨某甲权处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后到淮阴区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诱骗袁某某签订虚增借款金额 74750元的虚假借款协议65万元。在借款人石某某的朋友戴某某转账给袁某某50万元后,以收取保证金等为由要求袁某某转账给石某某指定的杨某甲、杨某乙、韦某某等三人账户共计65000元,并收取袁某某借款砍头息9750元,诈骗袁某某74750元。叶某某分得31500元,石某某分得43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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