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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诈骗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7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甘肃省礼县****村的被害人马某某看见微信昵称“**运营总监-**”(微信号:shi201****)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朋友圈发布卖口罩的消息,于是联系对方并约定以每个3元的单价购买200个口罩,转账支付了600元,并提供了收货地址,几天后便收到了石某某寄来的口罩。同年2月15日,马某某再次联系石某某提出购买2000个口罩,没有口罩现货及固定货源的石某某表示有货,马某某遂通过微信分四次向石某某转账共计6000元,并提供了收货地址,后马某某不断向石某某催要发货单号,石某某以发货量大、单号不好找等理由推脱,2月18日,石某某将马某某微信拉入黑名单,一直未向马某某发货。同年3月27日,石某某向礼县公安局上缴了其诈骗所得6000元,5月20日,马某某委托魏某某从礼县公安局领取了石某某退赔的6000元,并书面对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石某某与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马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及谅解书,物证石某某诈骗所使用的手机和银行卡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次作案属偶犯,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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