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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公一刑不诉〔2018〕13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4********,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镇街道**号。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大厦附楼注册成立深圳市**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浙商**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大连**交易中心、**证券等现货、证券交易平台合作,在未取得期货、外汇经营资质的前提下,利用平台炒作期货、外汇。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担任业务员,伙同其他嫌疑人,采取在QQ或微信中扮作成功女士,按照“话术”与客户进行聊天,通过虚构的高额回报、收益吸引招揽投资者,在上述平台注入资金炒卖期货、外汇等。2017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将经营地址迁至龙华区**大道****商务大厦****室,另外成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上述业务。经审计,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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