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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贪污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区检公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69********,汉族,本科文化,汕尾市**局出纳,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小**栋**房。2016年8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4日移送审查不起诉。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09年至2015 年期间,时任汕尾市**局局长罗某甲(另案处理)受时任汕尾市**局局长刘某某、**科科长罗某乙、**科科长徐某某等人指示,从市**局下拨的道路养护工程资金和路政资金中套取资金返还给市局,简称为市局“代办”。

罗某甲召集时任汕尾市**局副局长黄某某(另案处理)、工会副主席兼办公室临时负责人庄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许某某、蔡某某、**股股长邓某某和**股股长彭某某等人开会,按照罗某甲要求,告诉大家市局要求“代办”多少钱,并交代**股或**股负责制作施工合同、验收、预决算等一整套完整虚假工程材料,交代庄某甲负责联系工程建筑公司套回资金。**股将制作好的施工合同、验收、预决算等一整套完整虚假工程材料交给庄某甲,由庄某甲与工程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罗某甲再次召集开会的人员到他办公室, 要求各人在工程验收、结算材料和发票上签名。最后由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将工程款转账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和银行手续费后,余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庄某甲拿回。接着罗某甲自己或者交代庄某甲、黄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将“代办”资金拿给市局的相关人员,剩下的钱由罗某甲、庄某甲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责管控,并由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责记账。

上述通过虚假工程套取的钱款,其中人民币6173600元用于市局“代办”,留在**分局局内使用的是人民币3620543.98元(其中年中、年终检查费用人民币217250元、接待餐费人民币997531元、购买烟酒人民币676483元、年节送礼人民币818064元、内部杂费人民币911215.98元)。在管理上述资金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罗某甲、庄某甲等人将其中的人民币59500元某某“安全生产无事故”、“加班费”的名义进行私分。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中秋或春节前,其中局领导每人每次2000元,股长、副股长、站长每人每次1000元,这三年间共向15人发放了59500元,其中罗某甲得款10500元、庄某甲得款8000元、黄某某得款6000元、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得款3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将其个人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交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5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退出的资金人民币3000元,是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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