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9********,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银行**分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7月9日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2019年9月24日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石某某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辩护人周砚、姜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饮酒之后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门岗处,与武某甲所驾驶的黑色大众汽车的乘车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阻止武某甲驾驶车辆驶入小区,武某甲与乘车被害人赵某某(男,64岁)、乘车人武某乙、杨某某下车后,与石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和撕扯中,石某某用脚踹被害人赵某某腹部,并与赵某某、武某甲多次撕扯,因石某某用力将武某乙推倒,赵某某拉住石某某手臂抡转后将石某某推倒,被害人赵某某向前走两步后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930,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肖瑞杰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酒后与被害人偶发矛盾,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初次犯罪,主观方面系过失且有介入因素导致,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帮教条件和帮教价值,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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