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单位: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8********,注册日期:2013年**月**日,住所:兰州市安宁区**堡**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01021979********,系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甘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与**镇**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租赁的集体土地18723.9平方米(28.04亩)(其中:耕地16975.4平方米,其他草地1748.5平方米)进行办公生活区和加工区建设。2019年6月,榆中县自然资源保护局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公司所占用土地为耕地和其他草地,该公司占用损毁土地面面积为28.08亩,其中加工用地1.85亩,办公生活区用地1.01亩,堆料场用地4.88亩,硬化地及道路用地8.75亩,其他未硬化用地11.59亩,该土地基本已被建筑物和水泥混凝土覆盖压占,无法耕种,已改变了原土地属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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