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醴陵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邻居汪某某(已故)的妻子“华妹及”将一支鸟铳交给石某某保管、上油。石某某将该鸟铳藏于醴陵市**镇**组**号自己家中一楼左侧卧室的窗帘后面。2020年7月17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对石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在石某某的住宅一楼卧室窗帘后,查获并依法扣押疑似鸟铳一支。经鉴定:该疑似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鸟铳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等书证;2、株公刑鉴(痕迹)字【2020】19号鉴定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石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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