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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暂住本市崇川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街**组**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明知长江禁捕的情况下,仍使用“定置三层刺网”在长江南通段**闸外侧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未捕得渔获物。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使用的“定置三层刺网”内网衣的网目尺寸为58mm,小于2017年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中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60mm,系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渔网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

5. 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石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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